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国资发〔2015〕64号
各市属企业:
《宁波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国资委
2015年8月10日
宁波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所属企业,是指出资企业隶属的各级全资、控股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持有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持有被投资企业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保证(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含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但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
第四条、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严格管理,切实落实责任,防范风险。
第五条、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应按照企业规模、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因素,采取配对担保,避免连环担保。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按管理权限对出资企业担保实施管理;
(三)对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第七条、出资企业是本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担保决策程序和内控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向出资人报备,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担保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承担相应决策责任和风险;
(三)对所属企业担保事项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向出资人报告担保风险及控制情况;
(四)承担担保项目汇总分析等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
(五)定期向出资人报告企业年度担保和风险管控情况;
(六)市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八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十条、担保人应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章 担保权限与范围
第十一条、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内部担保,由出资企业负责核准和监督管理。内部担保包括出资企业与所属企业的担保以及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十二条、出资企业为其所属控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相应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企业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二)被担保人为非国有控股企业,且与担保人无产权关系;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企业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由其转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准:
(一)出资企业之间的担保;
(二)被担保人为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但与出资企业之间无产权关系;
(三)超出股权比例为所属控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四)为所属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出资企业为所属控参股企业提供超比例担保的,应当要求其他未承担担保义务的股东向承担超比例担保的股东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六条、除企业之间的互保外,出资企业为其所属控参股企业提供超比例担保或为没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原则上不得给予担保。
第十七条、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完整,且有处分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一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十八条、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九条、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条、担保人做出担保决定前应对被担保人资信、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及担保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一条、报请市国资委核准的担保事项,出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事项的请示文件;
(二)出资企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
(三)被担保人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以及近期企业营运情况分析;
(四)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五)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转报宁波市人民政府核准。7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出资企业。转报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应由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签署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保事项如需续保,应重新履行决策及核准程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委托市级行业管理部门代行部分出资人职责企业的担保事项,可按照委托监管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条款未明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由市级行业管理部门(或单位)出资的国有企业担保事项由所属市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关于加强市属企业投资、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甬国资发〔200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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